返回 原告原学诉被告付保生解除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原学,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韩庄村175号。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女,无业,住汤阴县城关镇东关村。

被告付保生,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东酒寺村219号。

委托代理人常连生、石平安,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城关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学诉被告付保生解除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红、吴晓明,被告付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连生、石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学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从小过继给他人,我未成家,现我年龄越来越大,为使我老有所养,经本家人调解,我便于2004年8月2日与被告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支付我生活费用,不给我看病,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确认协议涉及的房产仍归我所有。

被告付保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我便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并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其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协议上约定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留,其要求判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学与被告付保生系兄弟关系,被告付保生从小过继给他人,原告原学未成家。考虑到原学孤身一人,无儿无女,为解决其养老问题,2004年8月2日,经本家人调解原、被告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地合种合收,地收入开支统归兄弟保生管理。二、兄弟保生照顾原学吃、住、穿,每月由兄弟保生给原学15元零花钱。三、原学现住房归双方所有。四、原学百年后由兄弟保生及其子女抚养。2010年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拿钱给原告治病,也未对原告进行护理。当本家人出面调解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抚养原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抚养协议。被告虽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原告,但原告执意表示不再用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解除抚养协议后,由其外甥女吴慧玲对其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与吴慧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明,原告原学有祖上遗留北屋瓦房五间,自行购买东屋楼房三间。诉讼中,原、被告之姐元(原)凤花向本院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中涉及房产的处分,侵犯了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学孤身一人,无儿无女,其为解决养老问题与被告签订抚养协议,但在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却不为原告治病,不对原告进行护理,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当本家人出面调解时其又明确表示不再抚养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抚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第三条即原学现住房归双方所有的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对原学所住房屋的处分行为,因该处分内容涉及原告父母遗留房屋,侵犯了案外人元(原)风花的继承权,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明
审判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