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红霞诉被告刘超军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红霞,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小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超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红霞诉被告刘超军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舞、被告刘超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霞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财产部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全部归被告所有。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对分割给自己的财产至今未拉回。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对于抚养费的支付,被告是不闻不问,分文未付。2010年7月份,被告探视孩子时哄骗原告将孩子带走,后原告到被告家领孩子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直到当地派出所出面事情才得以解决。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给原告及其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1、婚生子刘昊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直至孩子成年;并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至今的抚养费共计99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

被告刘超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生子刘××从2010年7月起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已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已自愿放弃了抚养权,且离婚后原告也已将所分割财产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昊翔。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离婚后刘××由原告抚养,2010年7月1日后刘××由被告抚养。后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未按照离婚约定支付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子有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执行。原告要求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且被告未证明原告存在对抚养子女有不利情况的存在,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了抚养权的辩解,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支付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抚养刘××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支付。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934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抚养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因2010年7月至今刘××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未抚养,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刘××由原告范红霞抚养,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刘超军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一百元,此款于每月20号前支付;

二、被告刘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红霞抚养费三千九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范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刘超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贺松峰
审判员: 魏清正
二〇一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