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翠竹与被告王守正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翠竹,女,1948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正,男,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翠竹与被告王守正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7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儿子,现两个孩子均成家。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等感情濒临破裂。2009年10月原告去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且体弱多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比原告年长且常年有病,需要人照顾,但原告做为妻子,未尽相互扶养的义务。从2009年10月原告去女儿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的儿子尽赡养义务。被告每月领取800元的退休金,需要赡养母亲,还要给自己看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7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当时13岁,被告有一儿子,当时11岁。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去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原告起诉被告的儿子,请求其尽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让被告的儿子耕种原告的2亩口粮田,被告的儿子自2010年起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小麦400千克11月30日前给付玉米50千克,粮补归原告。2009年12月23日被告王守正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守正再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400元。原告称被告月工资1100元,被告称月工资8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被告称还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赠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将各自的孩子抚养至成家立业,可以说原、被告双方对家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但夫妻双方在物质上、生活上仍应互相帮助、互相供养。原告起诉被告之子履行赡养义务时,本院作出的调解协议让被告之子耕种原告的口粮田,给付原告口粮,只是解决了原告的吃饭问题。被告有自己的固定收入,其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原告已年过六旬,且年老体弱,生活存在困难,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有病还需赡养母亲,且原告有自己的子女,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每月400元扶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被告收入的20%给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翠竹扶养费用每月160元直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时为止,扶养费自2009年11月起开始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邵晓坤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