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升诉被告李海灵解除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升,男,出生于1943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灵,男,出生于1978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广,男,出生于1942年3月19日。

原告常升诉被告李海灵解除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李海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孤身一人因年龄大为了晚年生活有所依靠,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新密市公证处(2002)新密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扶养关系成立后,起初被告还可以,自从被告结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现双方的扶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扶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公证处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2)新密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扶养关系已经公证;证据二,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扶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证据三,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解除扶养关系申请一份并经米村村二组组长刘XX签名,证明原告提出解除扶养关系的理由属实,该组组长刘XX已认可。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扶养关系,但原告必须按公证书第二条约定支付被告扶养原告8年的费用计24000元。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带走,被告到原告家以后,由被告出资在原告的院内建座东向西房子四间、厕所、院墙应属于被告所有。

审理查明:原告常升没有子女,因年龄大孤身一人无人照顾,生活不便,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扶养协议,该协议经新密市公证处公证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2)新密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原、被告的扶养关系成立后,起初被告也尽到了扶养义务,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扶养关系,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经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扶养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扶养8年的扶养费24000元的请求及在原告家中院内建座东向西房子四间、厕所、院墙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带走属于自己的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升与被告李海灵解除扶养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俊长
审判员: 马秀玲
审判员: 刘建东
二o一一年 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