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冉某,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重庆市双桥区人,重庆市双桥区××洗脚城职工,住重庆市双桥区××街道××村××组××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双桥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重庆市双桥区人,欧洛蒙橱柜销售人员,住同上。

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大女儿李某某,2006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某。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某均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离婚半年后,被告便不管二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经原告征得女儿李某某的意见,其愿意改变抚养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100000元,并按月支付二子女的抚养费各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子女的抚养权应仍然归被告。虽然被告管的时间较少,但是原告也没有时间管小孩,且小孩也一直在爷爷奶奶处吃饭,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和其一起居住,但被告却向原告支付房租。故原告称其被告未管小孩不属实。同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是由被告偿还的,这与当初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大女儿李某某,2006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某。2009年9月15日,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经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李某某(10周岁)、儿子李某某某(3岁7个月)均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冉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女儿李某某愿随其母亲生活,且原告冉某也有抚养能力。审理中由于被告李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陈素的证言、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将主要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的有利因素。2009年9月15日,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约定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某均由被告李某抚养,现原告冉某要求变更二子女的抚养关系,虽被告李某不同意变更,但女儿李某某愿随其母亲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李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冉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李某某某不尽抚养义务,且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人,更加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李某某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由原告冉某一次性支付二子女(李某某、李某某某)抚养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现本院决定变更李某某的抚养关系,被告李某应将原告冉某支付的李某某的抚养费予以返还,即100000元÷269月×96个月=35688元,扣除实际已产生的抚养费(35688元÷96月)×21月=7807元,被告李某实际还应返还李某某的抚养费35688元-7807元=2788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女李某某由原告冉某抚养,被告李某返还抚养费27881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振亚
二o一一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