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因与xx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XX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30日婚生一子XX。2009年4月7日,XX、XX在重庆市XX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XX每月付给XX1000元生活帮助费至2016年4月7日止。离婚后,XX、XX仍与儿子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期间,由于XX沉溺赌博,XX与XX双方闹矛盾而分居,XX就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XX扶养费,XX也拒绝XX回家生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与XX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XX不履行给付XX生活帮助费的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XX要求XX给付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XX、XX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费用应从XX主张权利时起支付为宜。XX辩称双方系假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由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XX2011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共计60个月)的生活帮助费6000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与XX于2009年4月7日离婚,实际上假离婚,目的是为了征地时多安置一套住房,而多安置的住房也被XX占去,XX现没有住房可供居住,亦无任何经济来源,一审判决XX一次性支付XX6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XX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而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生活帮助费是按月支付,一审法院判决XX一次性支付明显是错误的;另外XX还帮XX还了几万元的赌债。

XX答辩称: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假的;本来离婚协议是约定的按月支付,但是离婚至今二年多,XX一次都没有支付,鉴于此,一审法院才判决XX对今后的生活帮助费一次性支付;我现在已经没有赌博了,以前的债都是我自己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离婚申请协议书》,2、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3、账号为XXXXXXXX的XX银行卡的复印件,4、重庆市XX中山路办事处XX村民小组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对于证据1、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XX表示认可,但对其余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庭审笔录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涉及的银行卡系自己所办,证据4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的庭审笔录并未对XX帮其偿还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因XX未提交该卡的开、销户信息以及存取明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只证明了XX的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同时XX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将该证据向一审法院举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2009年4月7日XX与XX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男方(XX)每月付给女方(XX)壹仟元整,付到2016年4月7日为止”,但XX从离婚时起一直未支付XX生活帮助费,其行为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现XX诉请要求XX一次性支付每月1000元的生活帮助费至2016年4月7日止,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一次性支付XX起诉时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余下未支付的生活帮助费并无不妥。XX上诉称其与XX的离婚系假离婚,二人所签的离婚协议亦是假的,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帮XX偿还了几万元的赌债,但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XX对该说法亦不予认可,对其这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洪杰
审判员: 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 秦敏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