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白彩云诉被告张建增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白彩云,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

委托代理人赵世强(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金鼎财富广场。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增,男,1950年9月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

委托代理人程艳艳,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墨子商场。

原告白彩云诉被告张建增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强、陈志勇,被告张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彩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共同在刘湾村建起了平房四间,于2006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被告理应关心照顾,积极帮助治疗,而被告却长期不对原告尽扶养义务,疏于照顾原告,现原告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作为教师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应支付原告的生活开支,双方曾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还为治病向家人借款数千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扶养义务按照扶养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张建增辩称,一、原告生活并不困难,并非无法正常生活。第一、原告之前有卖掉楼张的房款和土地补偿款约四、五万元;第二、原告在2004年持有被告的工资存折,原告取出的钱,连同被告给予原告的钱就有一万多元;第三、原告在外打工也赚的有钱,另外原告还有一儿一女,平时也给予原告有钱,因此原告生活并不困难。二、原告索要扶养费动机不纯,婚姻需要夫妻两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相互扶持。但被告认识原告的几年里,被告每月都支付原告生活费,稍有不及,就惹来一场大气。在原、被告的婚姻里,被告的感觉就是原告不断的要钱。三、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必然成为支付扶养费的依据。2009年9月初,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存折,原告叫来其儿子、儿媳、女儿和其女婿在场,提出条件让被告在支付协议上签字才给被告所有的工资存折。被告之所以签字一是急于拿到自己的工资存折,二是迫于当时原告家人的逼迫,属无奈之举。但即便没有协议,只要原、被告是夫妻,如果原告生活困难,被告肯定会尽力帮助,但是原告生活很好,被告平时一直给予原告有钱,原告也有儿有女,并不缺钱,主张让被告支付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属二次婚姻,婚前各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均有所不妥,加上双方子女没有恰当参与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甚至引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退休教师,现工资2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居,双方身体均有病。被告尚无其他收入。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有《夫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仍系合法存续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身体多处患病,且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需要被告尽扶养义务加以体贴关心照顾,现双方却因为矛盾闹至分居。而被告尚有2000元的固定工资,于情、于理、于法,都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扶养费用,被告除了留足自己保健、医疗、生活费用外,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的扶养费用并无不妥。况且双方也有协议约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也应履行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扶养费)的义务。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增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白彩云扶养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建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正
审判员: 李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o一一年 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