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邵艳丽诉被告陈占祥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邵艳丽,女,1970年6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邵有福,男,1935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占祥,男,1969年生。

原告邵艳丽诉被告陈占祥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邵艳丽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艳丽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邵有福、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艳丽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因原告有精神病,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不知道通过什么手段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父母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的处境十分困苦,被告却不管不问。要求被告陈占祥每月向原告邵艳丽支付扶养费500元,有病给治疗。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占祥每月向原告邵艳丽支付扶养费2000元(含医疗费)。

被告陈占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艳丽与被告陈占祥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明慧现已满18周岁,次女陈明新现年未满三周岁。2011年4月21日确山县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L411725-2011-000249号离婚证,2011年7月14日原告邵艳丽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2011年8月23日本院做出(2011)确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确山县民政局颁发的L411725-2011-000249号离婚证,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邵艳丽因癔症性精神病曾于2004年两次入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现原告邵艳丽生活不能自理,整日卧床不起,无人照顾,邵艳丽的父亲邵有福将邵艳丽接回娘家对其生活予以照顾。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立案信息表、(2011)确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04-4483号住院病历、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村委证明、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邵艳丽与被告陈占祥系夫妻关系,在邵艳丽生活不能自理、整日卧床不起的情况下,被告陈占祥不履行扶养义务,将邵艳丽一人留在家中,对邵艳丽的衣食起居不管不问,被告陈占祥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邵艳丽向被告陈占祥起诉主张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邵艳丽要求被告陈占祥向其法定代理人邵有福支付医疗费的请求,邵艳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给其治病邵有福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监护人邵有福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邵艳丽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病给治疗”,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并不是针对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将来邵艳丽因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花费,原告邵艳丽可以向被告陈占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占祥每月向原告邵艳丽支付扶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的扶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邵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娟
审判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曹卫勤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
书记员: 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