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亮因与康会英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亮,男, 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兴路24号11号楼附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会英,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官庄村枣树古洞9号。

上诉人吴亮因与被上诉人康会英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亮、被上诉人康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系河南开普集团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800元左右。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患有糖尿病、肾病、高血压。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弱,患有多项慢性疾病,且无固定收入,被告有退休工资却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扶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有母亲需要赡养,不应支付扶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赡养母亲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并不矛盾,且被告兄弟三人,按照被告收入状况,不存在被告无力支付扶养费的情形,故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康会英扶养费六百元,此款被告于每月十号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吴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孝敬老人,根本没有尽到妻子之义务,并数次让儿子殴打我,恐吓我,夫妻感情已不存在,请求中院予以判决离婚,并与儿子断绝一切关系;本人现已六十七岁,又体弱多病,并有老母亲需赡养,没有能力支付其扶养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家庭照顾甚少,我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要花钱治病,上诉人应尽到扶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年老多病,需要上诉人的关心照顾。上诉人每月退休金有1800元左右,有能力也有义务照顾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要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建国
审判员: 安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八日
代理书记员: 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