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63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结婚,婚后一直随被告居住于娄底华达机械总厂。由于原告一直患有多种疾病以及年龄问题不能再工作,而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600多元。2011年2月以来,卢某某拒绝给付生活费用,搬到其亲生女儿处生活,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连最基本的生活费用也没有保障,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用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长沙市芙蓉区府后街街道走马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目前无其他经济收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于2011年4月份开始才没有与原告住一起,2011年2、3、4、5月份均有给原告生活费,直至同年6月份之后才没有给付生活费给原告,另被告本人也有病需要治疗。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某系下岗职工,被告卢某某系娄底华达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在娄底华达机械厂共同生活。2011年3月份,被告搬至其女儿处生活,而原告则单独居住在娄底华达机械厂。被告于同年3、4月份期间给付原告1100元,5月份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给付过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目前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卢某某现每月可领取退休金1500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义务互相扶养照顾,原告周某某目前无其他收入来源,又由于年龄关系缺乏相应劳动能力,而被告现有固定收入,对原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应给付扶养费的数额,在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有一定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目前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扶养费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自2011年6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扶养费5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敏
审判员: 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