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四莲诉被告汪良华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诉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汪良华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及对反诉辩称,我与被告汪良华于197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我与汪良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自离婚时起,汪良华将工资存折交给我,汪良华每月的工资由我取出后向其支付500元,其余的工资约1500元由我支配。2011年4月,被告汪良华未经与我协商将工资存折挂失,此后便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规定每月给付我生活费的义务,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请求责令被告自2011年5月起,按离婚协议的规定,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50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认为被告要求我返还其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的工资28750元没有法律依据。离婚时被告身体健康,协议是其自愿签订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我现在患有白血病,治疗需要资金,被告应每月向我支付1500元。被告要求我返还安陆市某某街房屋的房款15500元于法无据,该房屋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的工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支配,由原告每月从工资中拿出500元给被告。

证据二、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持有被告的工资存折,并每月从中取款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患有血小板减少的疾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诉称,我与原告离婚时明确约定,我的工资卡仅是交由原告掌管,由原告每月支付我500元生活费。并不是我的工资中除500元由原告付给我之外,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配。因为我与原告离婚后,双方既无法定的也无约定的扶养义务。我与原告离婚后,因两次中风留有后遗症且老年痴呆,每月500元根本无法维持生计。我还身患原发性高血压高危、胰腺炎、胆囊炎、胆结石、脂肪肝等疾病,住院就医,全靠子女护理。我病发急需资金救命时,几次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却推诿回避。我将工资存折挂失是我维护我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原告占用我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的工资28750元应予退还。原告与我离婚后出家为僧,生活费由寺庙负责,每月有数百元的经费,且医疗费由寺庙按60%报销。原告的基本生活有保障,而我年老体衰,疾病缠身,我的工资应用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另外,原告还将属于我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某某街的房屋一套私自出卖,将房款全部据为己有。原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原告给付我的售房款1550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9)鄂孝昌证字第300号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工资归属事实,并证明双方离婚时对位于安陆市某某街的共有房屋未作出处理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1份,以证明安陆市某某街建筑面积为52.93平方米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以证明原告私自以31000元的价款将房屋出卖的事实。

证据三、襄阳市某某禅寺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在该寺出家为僧,其基本生活有寺庙保障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工资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被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的工资28750元的事实。

证据五、病历、就医用药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离婚后患有中风后遗症的病症。

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只是将被告的工资卡交原告掌管,工资属被告所有的性质并未改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有掌管工资卡的权利,没有支配被告工资的权利。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有一般性疾病,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陆市某某街的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双方未作出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工资卡的密码是知道的,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每月都在取款,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患有轻度疾病。

合议庭经评议,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与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于197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登记离婚。汪良华系退休干部,每月有退休工资约2040元。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汪良华的工资卡交给陈四莲掌管,陈四莲每月付给汪良华华500元。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到湖北省襄阳市某某禅寺出家为僧。某某禅寺证实,该寺每月发给陈四莲经费200元,陈四莲的日常生活由该寺负责,生病的费用按60%报销。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陈四莲按约定每月付给汪良华500元。2011年4月12日,汪良华因病住院治疗,因需要治疗费用,汪良华通过电话与陈四莲联系,要求陈四莲给予帮助,陈四莲未予答复。汪良华经诊断,患有中风后遗症、轻度脂肪肝、胆囊炎、胆囊结石及原发性高血压高危等疾病。汪良华2011年4月18日出院后,于2011年5月将陈四莲持有的工资卡挂失,然后重新办理了工资卡。自此,陈四莲无法从汪良华的工资卡中取得资金。陈四莲经诊断,患有血小板减少的疾病。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反诉请求的说明,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私自出卖双方共同房屋的行为不提出反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表示,鉴于汪良华现在的状况,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汪良华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2011年5月至9月的生活费汪良华应支付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表示,因自己年老多病,对2009年9月8日与陈四莲离婚协议中关于工资的分配应根据已经变更了的情势作出新的安排,同意自2011年12月起,每月向陈四莲支付700元;如果陈四莲不同意其意见,则不放弃对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其工资28750元的追索。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有无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生活费的义务。

2、原告(反诉被告)应否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的工资28750元。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2009年9月8日陈四莲与汪良华离婚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中有关对陈四莲与汪良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议中对汪良华工资卡的处理意见为“男方汪良华的工资卡交给女方陈四莲掌管,陈四莲每月给人民币500元给男方”。该协议的文意明确显示,汪良华已同意陈四莲每月除给付汪良华500元后,对工资卡中的资金有掌管的权利。该掌管权即是陈四莲对工资卡中剩余的资金予以占有和处分的权利。2011年5月,汪良华将陈四莲掌管的工资卡挂失,重新办理工资卡。该行为导致陈四莲无法从汪良华的工资卡中取得资金,是对离婚协议不履行的行为。汪良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二)、汪良华既已同意将工资卡交由陈四莲掌管,证明其已同意陈四莲按约定处分工资卡中的资金,否则,如果陈四莲对工资卡中的资金只有保管权,而无处分权,则该约定对陈四莲便无任何意义。汪良华要求陈四莲返还工资卡中的资金28750元的请求与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与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于2009年9月8日离婚时的“男方汪良华将工资卡交给女方陈四莲掌管,陈四莲每月给人民币500元给男方”的约定,系双方基于曾经有过的婚姻关系而对离婚后的生活做出的安排,实质是汪良华将其工资的一部分交给陈四莲作为扶养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各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对该协议中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不予变更。2011年4月被告汪良华经诊断患有中风后遗症和其他各种疾病,每月仅靠原告陈四莲从汪良华工资卡中分得的500元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和治病所需。而陈四莲既已在寺庙出家,日常生活费、经费和医疗费均有一定的保障。与离婚时相比,双方的生活状况均发生了较为重大的变化,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随年事逐年增高,体质下降,其维持正常生活所需费用势必大为增加;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的生活有寺庙提供一定的保障,陈四莲从汪良华工资卡中获取资金以维持正常生活的需要已相对减少。诉讼过程中,汪良华要求对其与陈四莲离婚协议中关于其工资的分配作出新的安排,陈四莲亦同意重新分配汪良华的工资,虽然双方对如何重新分配仍有分歧,但双方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对对方现在的生活状况与2009年10月9日离婚时相比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是认可的。对汪良华工资卡中的资金处理,应作出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应酌定为自2011年10月起,汪良华的工资卡由其本人管理,汪良华每月给付陈四莲800元,作为给付陈四莲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于2011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提供经济帮助8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四莲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汪良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季海林
审判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0一一年十二月 一日
书记员: 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