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雪萍诉被告刘建堂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雪萍,女,生于1982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石牛垭村1组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209262728。

委托代理人郑远汉,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41号附75号。

被告刘建堂,男,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6组3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301062737。

原告黄雪萍诉被告刘建堂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汉、被告刘建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萍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结婚,同年3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6组。2008年我因宫外孕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手术。因术后附件包块增大病变,我每年进行治疗,仍未好转。2011年5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因左附件肿瘤,导致久治不孕。被告产生了遗弃我的念头,家里的钱交由父母掌管,宁愿放高利贷赚钱,也不给我治病,迫于无奈,我于2010年农历11月24日回娘家居住,并多渠道与被告家人沟通协调无任何效果,2011年5月8日被告将大门紧锁把我拒之门外,将我遗弃,我报警后,民警到现场给被告家人进行了劝阻和制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2011年7月5日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没有任何改过的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生育为由遗弃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80000元。

原告黄雪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现在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证明1份、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1份、2011年5月21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起诉状1份、2011年7月1日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1份、陈庚花、邓清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遗弃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及B超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

证据四、2011年8月13日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及出院记录1份、2011年7月18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TCD报告单1份、2011年10月17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X线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各1份、2009年12月12日巴东县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及处方签、2010年1月17日巴东县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2009年11月7日巴东县民族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及巴东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份、山西省医疗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通知单1张,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1份,孟县南娄镇卫生院申请报告单1张及检验报告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有病的事实。

证据五、2011年7月19日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于治疗包块及偏头痛医药费概算。

证据六、国税发票1份及处方签8张、巴东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26日诊断证明及B超报告单1份、郑维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郑维忠出具病历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0在凤台诊所的治疗费用5925元的事实。石牛垭村卫生室2011年10月27日处方签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石牛垭村卫生室就诊开支287元的事实。恩施州中心医院7月17日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119.8元,恩施州中心医院妇产科挂号单2张,恩施州中心医院10月17日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张及处方单1张,恩施州中心医院7月18日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恩施州中心医院2011年7月17日挂号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计支出医药费6257.8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50元的事实。住宿费发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1027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到凤台村卫生室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生活开支1张,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开支1820元。

证据八、销售清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买手机1个、裤子1条、衣服1件开支458元的事实。

被告刘建堂辩称:原告称有病,我带她去检查了,结果没有病,不存在要求我支付扶养费。法院裁定的先予执行的5000元已用于给原告检查,我也不要求退还了。原告所述的病情,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自食其力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在家时的任何费用都是我负担的,原告离家出走后,不打算和我共同生活了,我不能给付扶养费。 被告刘建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2011年8月13日恩施州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2011年8月16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1份、2011年8月18日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带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原告没有什么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属实,被告不存在遗弃原告的事实,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并且被告接过原告,原告自己拒绝回家;证据三与被告带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的结果相矛盾,不属实;证据四中的医药费都是在一起共同生活时,被告已负担了的;证据五不属实;证据六、七、八被告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检查相矛盾,应以2011年10月17日检查的为准。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认定被告遗弃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反映了原告检查治疗的过程,根据检查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扶养的条件。证据六中的处方笺原告均未提交所开处方笺人的从医资格等相关证据,因此巴东县国家税务局所代开的发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能反映原告检查治疗及原告身体有病的情况;证据七、八系原告检查治疗及生活中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原告身患有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因宫外孕原告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手术,术后原告又相继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计生服务站、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2010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以原告不能生育为由而遗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开支的费用,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个月支付扶养费800元,共计算18个月,共计14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患左附件肿瘤、神经性偏头痛,急需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救治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先予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及必要的开支等共计50000元,本院于2011年8月9日裁定由被告刘建堂支付原告黄雪萍扶养费5000元。执行后,本院要求原、被告一同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病情经诊断:偏头痛、子宫及双附件未见明显异常、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至8月18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予执行的5000元已全部花费。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又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用药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输卵管伞端粘连梗阻积水,左侧明显。

另查明,被告刘建堂无固定职业,亦无固定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经原告多次检查,其身患有病需要治疗属实,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和被告刘建堂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建堂支付扶养费5000元。因原告的病情并不能达到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建堂支付原告黄雪萍扶养费5000元(已执行)。二、驳回原告黄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刘建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向芳
审判员: 谭贤贵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