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锡彬因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彬。

委托代理人曹汉琪。

委托代理人季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汉兰。

上诉人王锡彬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锡彬、葛汉兰原系同村村民,1991年5月登记结婚,王锡彬到葛汉兰家一起生活(户口未迁),1992年4月2日生育一子葛某,现尚无工作。

2010年4月,王锡彬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慢加急性肝衰竭、丹毒、胆囊炎”,2010年4月9日-5月4日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15.34元;2010年7月11日-7月21日在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50.13元,2011年3月10日在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伴出血、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治疗费用5550.4元。

2010年4月份王锡彬在苏州治疗的时候,葛汉兰去护理了几天,后由其子葛某护理,住院费用23000元是葛某经手从葛汉兰处拿钱交到医院。王锡彬第二次在苏州住院及在通州医院治疗主要是由其子护理,葛汉兰没去陪护,第二次住院费用是葛某姑妈用王锡彬的工资交到医院。2011年4月开始王锡彬住到其父母家中。2011年5月24日,经村镇干部做工作,葛汉兰给付王锡彬3000元。

王锡彬从事瓦工,10年前查出是慢性肝炎,不能正常工作,其工资基本上用于治病,2010年4月住院治疗后一直在家休息。葛汉兰在南通艺源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做工,月平均收入16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王锡彬、葛汉兰是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王锡彬被确诊为乙肝后肝硬化,不能工作,完全没有经济收入,以往的收入也已用于治病,王锡彬于2011年4月住其父母处,夫妻分开生活至今,现王锡彬需要继续治疗,葛汉兰应履行扶养扶助义务。因葛汉兰的月平均收入1600元左右,考虑到婚生子葛某已成年,也应努力工作,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尽赡养义务,故由葛汉兰给付王锡彬必要的生活、治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葛汉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给付王锡彬生活、医药费用7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葛汉兰负担。

宣判后,王锡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葛汉兰仅在我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第二次住院费用由我的姐夫曹某支付,第三次住院的费用由我的侄女婿吴某结帐支付,但原审判决中仅凭葛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这些钱分别是葛汉兰支付及用我的工资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葛某在我第二次住院时根本就没有来护理,而判决书中也只因葛某的陈述全部予以认定,显然不负责任。本人现因无钱治疗而欠费停药出院,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葛汉兰立即履行扶助义务,且应从我起诉之日起作为支付扶养费的起点时间,原审从判决确定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汉兰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王锡彬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及实际护理人员因没有确切可信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经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有扶助的义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生活遇到特别困难的时候,享有要求另一方给予扶助的权利。王锡彬与葛汉兰结婚多年,婚生子葛某也已经成年,双方理应当相互扶助,相依相伴过日子。在王锡彬原有疾病复发需要治疗时,葛汉兰应当尽到妻子的义务,悉心照顾王锡彬,积极为王锡彬进行治疗。但葛汉兰未能积极妥善处理家庭与工作关系,对王锡彬的照顾和护理未能尽到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维护家庭和睦。原审判决葛汉兰对王锡彬尽扶助义务并无不当。对于王锡彬要求葛汉兰从2011年6月开始尽扶助义务的请求,原审基于葛汉兰在2011年5月份已经给付了王锡彬3000元,故判决从2011年10月份开始由葛汉兰尽扶助义务并无不当,王锡彬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内容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锡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曹璐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0一二年 一月 六日
书记员: 徐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