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金某某。

被告:洪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20元,自2001年11月起被告每月按时履行。但从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内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20元)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生活费660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1)政解字第24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庄桥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20元的事实。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01年10月31日达成的(2001)政解字第24号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合法有效;

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11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6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剑峰
二○一二年 一月 十日
代书记员: 裘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