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夏某诉被告卫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某,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竹筱村1206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竹筱村1206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卫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因原告夏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至2007年被告卫某出国打工,双方联络几乎断绝,感情日渐冷漠。2010年3月19日,原告夏某因继发性癫痫入院治疗,每月医疗费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同),现原告夏某因病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而被告卫某对原告夏某的病情不闻不问,未尽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并承担已发生医疗费6,116.55元。

原告夏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夏某的身份证、被告卫某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

3、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年。

4、原告夏某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1组,旨在证明原告夏某因治疗继发性癫痫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卫某辩称,原告夏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000元,双方分居期间,儿子由被告卫某独自抚养,现被告卫某患有糖尿病,也需要治疗,被告卫某无力承担原告夏某的医疗费及扶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卫某现在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养老院做护理工作,月平均收入1,267元。

2、上海市贤区青村镇钱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卫某尚有父母需要赡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卫叶春。200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卫叶春随被告卫某共同生活。2010年3月19日,原告夏某因继发性癫痫(缺血性脑病)、梅毒感染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常年门诊治疗,迄今为止,扣除医保承担部分外,原告夏某已付2,898.50元。为此,原告夏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卫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并承担已发生医疗费6,116.55元。

另查明,被告卫某于2007年12月进入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养老院从事护理工作,2010年全年收入15,200元,原告夏某目前无工作。

又查明,原、被告有座落于奉贤区南桥镇光明优化路102号楼房二上二下,底楼两间门面房出租,自2010年6月起,由原、被告各自收取一间门面房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夏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梅毒并继发性癫痫等,目前仍在服药治疗,无癫痫发作,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夏某因梅毒并继发性癫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被告卫某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给付的金额,既要考虑原告夏某的必要支出、经济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要考虑被告卫某的经济能力、分居期间儿子由其独立抚养的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对原告夏某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原始医疗费收据,结合住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及外购药处方予以认定,本院确认金额为2,898.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于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扶养费300元。给付方式: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5月起每月扶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夏某的医疗费2,898.50元,由被告卫某承担1,000元。给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300元,被告卫某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威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