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蒋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黄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8年生育一女后一直身患疾病,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1月因病失业在家无经济收入。2011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未尽夫妻扶养义务,造成原告严重的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人民币2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并非长期患病,从2010年8月至今,原告没有就诊记录,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能力参加工作。被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除了日常开销,还要负担房屋贷款、女儿抚养费等,经济压力较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生育一女蒋某。2009年起,原告确诊患有胃炎等疾病,2010年5月因淋巴组织炎性增生等疾病住院治疗,后继续在家休养治疗,2011年起身体状况好转,但仍未参加工作。原告失业期间,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曾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起,原告和女儿居住在上海市某路某弄2号302室,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后经诉讼,法院判决蒋某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2012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支付了上海市某路某弄2号302室房屋物业费人民币3822元,支付了水、电、煤气、电信等公共事业费用共计人民币5549.4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物业费发票、水电煤等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2012年1月,原告处于失业状态,除前期曾领取失业救济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应参加工作来增加收入。现原告提出自己长期患病,无法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处于生育、哺乳等特殊时期;原告尚年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也显示,原告自2011年起并没有因较严重疾病而就诊的记录,原告完全可以自谋职业,通过劳动来改善自己的生活。鉴于原告不存在需要被扶养的合理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在原告失业期间,原、被告虽然分居,被告仍应承担一定的家庭义务,现被告除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外,还承担了某路房屋的还贷义务,已承担了一定的家庭经济责任,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再承担人民币5000元,以分担某路房屋的部分物业费和公用事业费,无不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十日
书记员: 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