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谢某某,女,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镇**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表弟。

被告文某某,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县**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刘**,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县**镇**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外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85年11月,原、被告在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年近七十,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被告系某国有煤矿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与**县**镇**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2、**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县**乡**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及原告方子女的家庭状况。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三年,原告于1991年正月自行回家,自此双方没有往来;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两子两女,家庭条件均优裕;被告现每月的退休工资仅1200余元,且被告现在身患疾病,经济困难,无能力扶养原告。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县**镇**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目前生活居住的条件等事实;

2、退休费领取证1份,拟证明2000年以前被告的退休工资为200元至300元的事实;

3、工资存折1份,拟证明被告目前的退休工资为1257.95元的事实;

4、攸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因患有矽肺、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5、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病历资料3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以来身体状况较差的事实。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离家不归,原告四个子女的家庭情况均较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明原、被告自1991年没有来往不属实,双方是自1996年以后断绝往来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3、4、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历10月,原、被告自愿在**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两子两女,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两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经济独立。1987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方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与对方子女的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1年正月,原告回到原居住地与子女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原告由其子女赡养。被告系原攸县东岳山煤矿的退休职工,于1987年10月正式退休,现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257.95元。现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等疾病,被告患有矽肺、高血压、冠心等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二十余年,但未解除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年近七十,身患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本人无收入来源,是需要扶养的一方。被告每月固定有1千余元的退休工资,是有能力扶养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年愈七十,患有矽肺、高血压、冠心等疾病,且原、被告各自均有子女赡养,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扶养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扶养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十五日之前支付原告谢某某100元的扶养费;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
二o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