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符x诉被告王x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符x,女,1984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帅x(系原告母亲),1958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王x,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七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父亲),汉族,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姐姐),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弄x号x室。

原告符x诉被告王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的委托代理人帅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结婚,同年7月原告怀孕,由于怀孕反应强烈,无法上班。从怀孕到女儿出生,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甚至拿掉原告新房钥匙不让原告回家,还逼原告打掉孩子,要求与原告离婚。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允许原告回家,生育医疗补贴和原告的产假工资也因被告原因无法领取。原告由于受到被告的上述打击,一直睡不好觉,于2011年6月中旬病倒,同年7月20日住院治疗,现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住院费15,081.17元,门急诊医药费1,524.9元;孕期生活费11,700元(每月1,300元,计算9个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产后生活费5,600元(每月700元,计算8个月);怀孕期间和生产后医药费4,873.98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底举办婚礼,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仅4个月,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将被告父母的房产转到自己名下,遭拒后遂正式提出离婚,并带走了家中所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万元搬回娘家居住并正式与被告分居。其后原告以怀孕为由再次提出房产过户的要求。原告生下孩子后先是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后又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孕期和产假期间均应有工资收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有经济补偿金,生育应有大龄生育奖励和医疗津贴,并非无生活来源,且原告年轻力壮、有劳动能力,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特殊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父母曾给原告5万元现金,用于双方婚后的生活补贴,结婚后,被告又将从双方结婚费用中省出3.9万元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离家时带走了上述钱款,足以满足其生活所需。而被告目前每月收入仅2千元出头,还需支付房租及各项生活支出并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无力再承担原告提出的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搬离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符x。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现金支出医药费4,873.93元。20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因适应障碍而住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仍为适应障碍,尚未治愈。为治疗精神疾病,原告现金支付门急诊费用1,524.9元。原告另主张其为治病住院支付了住院费15,081.17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交住院费收据原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表示即使有住院费用产生,也属可报销范围,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因怀孕病休,期间每月工资为896元,2011年3月至6月产假期间,工资由社保支付,2011年7月原告因身体原因辞职,自该月起失业至今。原告确认其离家时带走1张原告名下的1年期3.9万元定期存单交与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以此存单内的钱款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9万元已经全部用光,并主张该部分钱款原为原告母亲给予原告的结婚陪嫁。

另查明,符x作为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徐少民初字第51号】,要求被告王x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13,500元,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28元,至符x18周岁时止。2011年12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王x给付符x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9,000元。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该案还查明,符x与王x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单位退工证明、原告单位孕期工资证明、劳动手册复印件、女儿符x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小结、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收据清单、产检及生育医疗费用清单及本院(2011)徐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治疗精神疾病产生住院费15,081.1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住院费收据原件,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时带走定期存单1张,该存单中的钱款数额足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怀孕期间及产后医药费门诊费和治疗精神疾病门急诊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除定期存单外另带走5万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孕期及产后生活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在该段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原告身患精神疾病等因素,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符x孕期生活费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产后生活费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符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原告符x负担360元、被告王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