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七妹因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七妹,女,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温泉镇龙泉路七巷4号。

委托代理人:曾扬,从化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略,从化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民,男,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温泉镇温泉东路33号。

上诉人李七妹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七妹在原审诉称:我与黄耀民原是结婚近30年的夫妻,我今年70岁,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而黄耀民是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我与黄耀民婚后生育一儿子黄苑鸣,因交通事故三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且需长期服药。黄耀民退休后,与我及儿子分开居住,但黄耀民不承担我及儿子的生活费。2010年2月2日,我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黄耀民支付扶养费。2010年4月28日,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耀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900元给我至其终老。事后,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李七妹、黄耀民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为由作出终止案件执行的裁定。2010年7月,黄耀民向我提议,自己的工资不高,如与我假离婚分开户口后,以我及儿子的名义申请办理低保,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这样可以减轻家庭经压力。黄耀民承诺会继续支付扶养费给我。于是,我与黄耀民在2010年7月30日到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男女各方年老体弱,有病痛应履行相关照顾解决困难的义务。离婚后,黄耀民没有履行承诺,不支付生活费给我及儿子。我没有了生活的来源,现只靠政府救济金艰难渡日,生活陷入困境。我多次要求黄耀民支付扶养费和给予困难扶助,黄耀民均不予理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黄耀民支付扶养费900元/月给我至其终老;本案诉讼费由黄耀民承担。

黄耀民在原审辩称:李七妹诉称我一直不承担李七妹的生活费”不属实,开始我有给李七妹生活费,后因李七妹没有照顾我才没有给其生活费。李七妹诉称其他情况属实。对于扶养费问题,开始执行时我已履行,后终结执行。我认为李七妹不应该没完没了起诉。如果李七妹同意照顾我,我愿意给钱给她,否则不同意。

原审查明:李七妹、黄耀民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儿子黄苑鸣,为肢体三级残疾人。李七妹今年七十岁、无业,黄耀民今年七十四岁、退休教师,退休后黄耀民与李七妹及儿子分开居住。李七妹因与黄耀民的扶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耀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900元给李七妹至其终老。宣判后,黄耀民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黄耀民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2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0年7月30日,李七妹、黄耀民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3点约定:“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如男女各方、年老体弱、有病痛时应履行相关照顾解决困难的义务。”离婚时,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9月民政部门核准李七妹与儿子黄苑鸣一户为低保户并核发救助金,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救助金额500元/月,2011年4月至12月救助金额560元/月。李七妹除政府救助金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在李七妹第一次诉讼期间,黄耀民退休工资为2700多元/月。李七妹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黄耀民的工资调整至3600多元/月,该院以李七妹、黄耀民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为由于2011年7月作出(2010)从法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判决书的执行。黄耀民因患高血压、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疾病于2011年10月23日至11月1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入住从化市福星托养院,除一次支付赞助费2000元外,每月支付相关费用900元。目前李七妹日常支出数额约为1000元,其身体健康状况好于黄耀民。李七妹在离婚后没有照顾黄耀民,表示今后也不照顾黄耀民。

原审法院认为:李七妹、黄耀民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在双方离婚前,黄耀民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需支付扶养费给李七妹至其终老,后李七妹、黄耀民协议离婚,即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双方理应对扶养费是否继续支付、如何支付、支付多少重新作出约定,但双方对此没有重新约定,仅约定“如男女各方、年老体弱、有病痛时应履行相关照顾解决困难的义务。”,该协议虽未明确“照顾解决困难”的具体形式,但结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李七妹没有劳动能力、除其与儿子560元/月(折算每人280元/月)的救助金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日常的生活开支,而黄耀民是退休教师,每月有3600多元的退休金,即使要负担入住托养院900元/月的费用,经济条件仍然明显比李七妹好的客观事实,李七妹诉讼请求黄耀民履行扶养义务有理,该院应予支持。按李七妹约1000元/月的日常支出数额,扣除政府救助金280元,差额约为720元,鉴于李七妹身体健康状况比黄耀民好,按照双方上述约定,李七妹显然也有生活上对黄耀民进行照顾的义务,李七妹拒绝履行该义务,黄耀民因此抗辩不同意支付扶养费给李七妹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考虑李七妹日常生活支出所需,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黄耀民的负担能力、李七妹没有履行在生活上照顾黄耀民等各种因素,该院酌情认定黄耀民应支付李七妹扶养费每月5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扶养费的金额因应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引致不公的,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耀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给李七妹至其终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耀民负担。

判后,李七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过低,其日常支出为1000元,无劳动能力,除儿子与其的救助金外,无任何经济来源,而黄耀民每月有4000元退休金,故应支付其每月扶养费900元。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中扶养费的数额为900元。

黄耀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黄耀民每月应支付李七妹扶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考虑到双方的健康、医疗支出、日常支出及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七妹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七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李七妹经济困难,属于低保家庭,其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九)项、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浚
审判员: 刘璟
代理审判员: 黄钜
二o一二年 五月 日
书记员: 冯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