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义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义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沱江镇。

原告义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加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甲秀担任记录。原告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原告、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7月,被告受其子女唆使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被告被其儿子接走,并停止给付扶养费。由于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未享受低保,住房年久失修,每月500元难以维持日常开支,现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332.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追加给付扶养费500元。

被告游某某辩称,法院判决被告每个月给原告扶养费500元,原告有儿女、有田地、国家有补贴,生活过得去,没有屋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原告、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给原告。原告以自己年老多病、住房年久失修等理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追加给付扶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扶养费纠纷。原、被告系老年再婚,本院已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给原告,虽然近年被告游某某工资略有增加,但原判扶养费数额仍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义某某的子女有赡养责任,故原告义某某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追加给付扶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加德
二0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