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原告被检查出患有乳腺癌,急需入院治疗,在治疗问题上与被告不统一而产生矛盾。2012年4月1日,经被告单位农业银行召集原、被告及其子女进行调解,由被告筹集1万元的治疗费给原告尽快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乳腺癌,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可原告仅住院治疗一天后,被告就与原告在治疗方面发生分歧,而且筹集的2万元治疗费远远不够,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4月10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了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大约需要3万元左右。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被检查出患有乳腺癌属实,被告也陪同原告一起去治疗的。原告之所以办理出院手续,是打听到同病房的患者手术治疗后效果不好,才自己出的院,并非被告要她出院。原告于2009年办理了移民补偿,领取了27309.84元的补偿款,现在又领取了一万多元的后续移民补偿款。而且原告还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每个月有七百多元的养老金。从2001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将家里的日常开支都安排好后,还另外给原告每个月100元的零花钱。从2007年至现在每个月是给的200元零花钱。这些钱原告都是存起的。被告现在已是72岁高龄了,又患有心肌梗塞、胃炎等多种疾病,仅靠一点退休金维持生活。上次筹集的1万元的医疗费还是单位的领导给被告的儿子做了工作后,由被告的儿子筹集的。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尽了扶养的义务,现已无力再承担原告大笔的医疗费用。原告有两个亲生儿女,也可以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700余元。被告系xx银行云阳县支行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为2163.6元,交通费和通讯费视单位效益而略有少许。2012年,原告被检查出患有乳腺癌,需入院治疗,双方为治疗费用发生分歧。2012年4月1日,农行领导召集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杨某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为解决王XX尽快住院治疗,由杨XX、王XX各自筹集1万元用于住院治疗,医疗费报销后的钱用于王XX后续治疗。二、王XX夫妇将得到的移民补偿费1万余元,今后作为王XX医疗费或养老。三、王XX住院期间,社保工资作为自己生活费和营养费。四、此次劝解后,建议双方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未尽事宜,双方看在多年夫妻多年感情的面上协商解决。2012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万元的领条。2012年4月5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普外一科治疗,诊断为右乳腺癌,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自动出院。2012年4月10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费用证明》,证实原告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费用大约需要3万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自述领取了20400元的移民补偿费,但已给了自己的儿子。原告现又领取了10500.00元后续移民补偿费。原告有一儿一女两个亲生子女。被告经云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和糜烂性胃窦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证明》及被告的云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处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患有乳腺癌,需要治疗费用约3万元左右,通过被告单位领导协调,原、被告各自筹集1万元用于住院治疗。原告4月5日入院,4月6日出院,该治疗费用应该还在原告手中。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扶养费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400.00元,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覃仕斌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