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玉芹因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芹。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

委托代理人吴云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斌。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

委托代理人姜国英。

上诉人王玉芹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子健、吴云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姜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无子女。原告一直依靠被告姜凤斌退休金生活。2011年6月份,85岁的姜凤斌被其子女接走,退休金和银行卡也被拿走,被告每月退休金4 000多元,现原告无法生活。原告认为原告现已78周岁,无劳动能力打工挣钱了,由于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原告无法生存”。故此,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 000元并从2011年6月份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不是真实的。被告在生病以后,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护理,而是远离被告不扶养被告,让年迈体弱的被告寄托在儿子家中,被告每月的工资也都花费在医疗和生活上,并无其他费用可以支付原告的扶养费。被告的法定工资只有2 500元,其他的退休金是由国家给被告的人身性的补助金,人身性的补助金不能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现在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王玉芹无工作、无收入、无子女,现自己居住。被告姜凤斌现年85周岁,吉林油田退休干部,每月收入4 265.10元,现患有疾病,被告在患病后一直由其子女照料生活。原告现主张被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请求被告每月给付2 000元的扶养费。被告现在仍同意和原告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和宁江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告现已77岁,无法照料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一直由其子女照顾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在被告患病后离家,现在也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玉芹。上诉人不服,以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并从2011年6月份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均年纪较大,在被上诉人患病后,被上诉人子女将其接走进行照料无可厚非,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及其子女均表示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芳
代理审判员: 李铭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