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菊花诉被告吴国元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菊花,女,1932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3202170021,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高公桥路46号—1,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海平,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008100023,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团庄小区25号居民。系原告杨菊花之女。

委托代理人经纬,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元,男,1932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3207030416,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高公桥路46号—1,居民。

委托代理人温学廉,高邮市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高邮市横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菊花诉被告吴国元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和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纬参加了2012年4月25日、5月4日、6月18日的庭审。被告吴国元参加了2012年4月25日、5月4日的庭审,被告之子吴秉舫参加了4月25日的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廉参加了5月4日的庭审(被告吴国元解除了与其子吴秉舫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了温学廉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菊花诉称:我与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双方于1991年底同居生活,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年轻时我有一手好裁缝手艺,平时生活也十分节俭,我将与原配共同生活积攒的钱以及女儿给的生活补助,遗属补助和变卖房产的钱一并存在银行近三十年。2011年起我患上了老年性脑萎缩、多发性脑梗塞、老年性痴呆,生活逐渐不能自理,2011年12月初,曾一夜数次大便拉在床上,此时被告也因此受凉、感冒,便电话告知我女儿,看如何处置,我女儿王海平因照顾她的外孙女没有在第一时间赶来帮助我。2011年12月下旬,我女儿来看我时,被告提起他力不从心,看如何处理,我女儿王海平讲:我妈妈有存款可以用来再找一个全天的保姆,费用在存款中支付,不够由我承担。2011年12月23日,本家弟媳姜月秋和我女儿找被告谈找保姆的事,吴国元又讲没有钱,我女儿说就用妈妈的钱,后找来开锁的,但没能打开,被告自己下楼拿来厨刀,由开锁的把锁撬开,几个人在场清点:有建行6万元存单(3张),工行3万元存单(2张),共计9万元,吴国元当时提出这里有他的2万元防老的钱(此时,我已病了,随他讲)。

2011年12月27日,因为我记不清密码,我女儿便将建行的6万元作了挂失处理,并支取了其中的3万元,准备留一万元作保姆的费用,另2万元给被告。2011年12月28日被告擅自将已挂失的6万元转存到他的名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带我一道到女儿家,开口称:我们没有的过了,就在此过了,我女儿说:“你回去和你子女讲一下,就过来吧,听此话后,被告又把我带回家。2011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又带着我去我女儿家,在她家门口,由于被告没有扶我导致我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去医院治疗后,我女儿将我送回家,下午被告又将我独自丢在我女儿家门口,不辞而别,我女儿及本家弟媳姜月秋和我在我家门口等到6点多钟都没有见到被告。

2012年1月4日上午,我女儿和我亲戚送我回家被拒门外,下午经社区及派出所调解,被告谎称9万元是他的存款,还说,他的工资都交给我了,而事实是,被告婚后只给我生活费用,而且是紧巴巴的,我女儿给我的钱,加上我婚前攒的钱,一并以我的名义存了银行,以作养老用,这9万元是我的养老钱啊,我坚决要求被告将我的6万元存款交给我女儿王海平保管,用于支付我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保姆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0登记结婚的事实;

2、高邮市高邮镇水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海平是母女关系的事实;

3、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老年性脑萎缩,多发性脑梗塞,老年性痴呆的事实;

4、高邮市城南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曾因肺部感染,老年痴呆住院治疗的事实;

5、优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高邮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待遇的事实;

6、高邮市高邮镇水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记录两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3日水关社区曾主持双方调解过的事实;

7、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三份(1页),证明6万元原存于原告杨菊花名下,后被被告转存至被告吴国元名下的事实;

8、证人陈怀梅、郑菊花、谢桂芳、姜传英、冯荣、姜月秋当庭所作的证词,证明原告年轻时就帮人做衣服,生意很好,9万元存款是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2011年12月23日撬锁取钱是得到被告同意的事实。

被告吴国元辩称:我与被告21年前在双方互相爱慕的情况下,组织了新的家庭,我们的感情深厚,胜过原配夫妻,为了让原告解除后顾之忧,家里的水、电注册户主及存款都是原告的名字,买房子时,虽然被告没有出一分钱,但我仍将原告作为共有人。而原告的女儿曾经为了房产及赡养多次把妈妈告到法院。20多年来,王海平也从来不上我家看望原告。2008年起原告患老年性痴呆,一直由我和保姆精心照料,原告的女儿王海平从未来服侍过一天。2011年原告的老年痴呆症状越来越严重,同年12月6日左右,因为每夜都起来7、8次为原告清尿,揩屎,白天还要和保姆一起服侍原告,我患了重感冒,经治疗仍支撑不住,故打电话给原告的女儿王海平想请她来暂时服侍她老娘几天,打了三、四次电话,她却推说自己有病,没有来。

2011年12月23日王海平突然带着一个亲戚姜月秋来我家,未经我同意,也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我老伴当家,钥匙一直由她保管),王海平竟用菜刀撬开锁,不由分说,不听劝阻,非法拿走了我们二老9万元存款单以及金银首饰和银元,还有她们母女打官司的公证书、《赡养协议书》、原告的身份证等。同年12月28日,在我的子女的陪同下,我到珠湖派出所报了案,当天,到银行查询发现,王海平已在12月27日取走了其中的3万元,为了防止王海平侵吞我们的养老钱,我就将剩下的6万元转到了我的名下。12月28日到12月31日这三天,我就带着原告到她女儿王海平家要被她取走的3万元,要了三趟都没要到。12月31日下午又没有要到,我就将原告交给原告亲戚姜月秋照料一下,准备到环保局找王海平的丈夫,后来在路上跌了下来,就到医院治疗后回家了。

2012年1月4日,王海平将原告送到我家,我当时在医院挂水不在家,后经社区调解,各自带老人回家,过一个安稳年。而王海平在12月31日就将原告交给了她家前保姆代管了,2012年3月1日,因原告长了褥疮,于是直接送进了医院,现在出院了又住进了保姆家,至今王海平也没有将原告接回家中住一天,由此可以看出,王海平以我老伴的名义起诉,目的就是要谋夺我们二老的财产。我要求法院立即将原告交给我带回家,精心护理与治疗,并要求王海平将非法取走的3万元归还给我和原告。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凌宏清、徐顺珍、李文松、杨友荷、于凤霞所作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矛盾,被告及其子女平时对原告也很好,双方的生活来源主要还是靠被告,被告总是省给原告吃,从来没有看见原告的女儿来看望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双方于1991年底同居生活,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再婚前,原告有一个女儿,被告有五个子女。2011年原告的老年性痴呆症状越来越严重,2011年12月初原告大小便失禁,白天虽有保姆照顾,晚上只有被告一人照顾,由于夜里连续几天多次起来为原告清理大小便,被告因此受了寒凉,患了重感冒,被告就致电原告的女儿王海平,看如何处置,王海平当时因故未及时赶到,2011年12月23日,王海平和其婶娘姜月秋一起到原、被告家中,在被告吴国元在场的情况下,撬锁取走了原告杨菊花名下的9万元存款单、银元两块、金项链一根、原告和王海平之间的公证书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等。同年12月27日原告的女儿王海平从银行取走了其中的3万元,另6万元因不知密码作挂失处理。12月28日被告将6万元转存至自己的名下,12月29日、12月31日上午、下午被告三次带着原告到王海平家中要被王海平取走的3万元,12月31日下午,被告再次到原告女儿王海平家要钱,但未见到王海平,被告将原告交给原告的本家弟媳姜月秋后,即去原告女婿的工作单位找其女婿要钱,后独自回家。2012年1月4日原告的女儿王海平将原告送回家因没有找到被告即将原告又带回照顾至今。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3日经社区两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28日王海平以原告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存折上的6万元交给王海平保管(用于原告治疗、日常生活急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2012年1月4日的记录并无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月13日的记录中虽有被告儿子和原告女婿的签名,但是并未经被告本人同意。对证据9即证人证词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平将原告送回被告家交由被告照顾,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平未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彼此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即使是在原告患老年痴呆的情况下,也一直是由被告和保姆照顾,被告为向原告之女讨要3万元而将原告留置在原告女儿家的行为方式是错误的,但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要求将原告带回家由被告扶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平一直不同意送原告回家,故不存在被告放弃抚养原告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平在原、被告仍是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有放弃扶养原告的义务的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交给原告的女儿王海平保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菊花要求被告吴国元承担夫妻扶助义务,给予原告疾病治疗与护理,将6万元存款交付给法定代理人王海平保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杨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人民陪审员: 张友美
二0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杨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