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诉被告xx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之母),194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同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6月27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被确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对被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能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一直由其母亲照顾。2009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扶养费,法院于同年4月判决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扶养费共计3,6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尽丈夫责任,独占三套动迁安置房及大量补偿费用,生活怡然自得,完全不照顾原告。目前原告由其母亲照顾,而原告母亲年岁已大,无力继续照顾原告,生活困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扶养费。

被告xx辩称,原、被告结婚不久,原告就逼着被告离家出走,并把家中的物品包括被告的衣物等全部拿走。之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至今。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月收入,2003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在xx工作,月收入1,800元至2,100元。2011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xx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月起原告做清洁工,月收入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还每月从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民政部门领取470元。原告名下一套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用于原告生活。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被告有两套动迁安置房,一套自住,一套出租,被告靠房屋租金维持生活,故不愿意也无力支付原告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原、被告纠纷不断,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便随其母亲一同生活。同年6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对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扶养费,同年4月3日,本院判决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扶养费3,600元。2012年6月原告为扶养费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3年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在xx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至1,900元。原告患病后,经常不能正常上班,期间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下半年起,原告每月从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民政部门领取保障金470元。2012年1月起原告无业在家。被告目前无业在家。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患病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丈夫在原告需要扶养的时候应当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并每月领取一定金额的保障金,基本可以负担原告日常生活需求,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扶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起,原告无业在家且其领取的保障金,尚不足以负担原告日常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每月扶养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目前收入、日常生活所需及被告无业在家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xx自2012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扶养费;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支付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伶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