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朱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x弄x号xxx室,后因故分居,朱某某在外租房至今。落款为2010年4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址月浦三村xx号xxx室,租赁期限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承租方签名为严某某。朱某某表示,因为女儿有文化,该房屋租赁合同由女儿严某某代朱某某签订,朱某某在场。落款为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址月浦三村xx号xxx室,租赁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800元。2011年5月9日李某某、朱某某经月浦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表载明:李某某,住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x弄x号xxx室,朱某某,住月浦三村xx号xxx室,2011年5月7日晚17时许,报警人朱某某因住房居住问题与丈夫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民警约定于5月9日下午双方来所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某自愿每月支付300元供朱某某支付房租,2、朱某某表示不再到李某某家吵闹。李某某已支付朱某某2011年5月至10月部分房租1,800元。

原审审理中,朱某某称,因2011年11月房租要上涨,但李某某拒绝支付。李某某表示,房租上涨的问题,朱某某曾向李某某提出过,但李某某只同意按照调解协议每月支付300元。

原审审理中,朱某某陈述,朱某某每月领取最低工资1,500元。李某某陈述,朱某某收入情况无异议,李某某现在是待退,月收入3,500元。

原审审理中,朱某某称,现在要求李某某支付朱某某在外住房的房租,具体为,2011年11、12月2个月共600元,2012年1至5月每月400元,共计应为2,600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陈述,当时派出所调解为每月300元,李某某支付后朱某某仍然上门骚扰,李某某目前待退,因此不同意支付。

2004年12月朱某某诉请与李某某离婚,后朱某某撤诉。2010年4月李某某诉请与朱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李某某诉请与朱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李某某诉请与朱某某离婚,后李某某撤诉。2012年2月朱某某诉请与李某某离婚,后朱某某撤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供养。本案中,李某某、朱某某因夫妻关系不睦,李某某、朱某某分居,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某房租300元,落款为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800元,根据本案中李某某、朱某某的具体情况,朱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每月按300元计算)、2012年1月至5月(每月按400元计算)的扶养费2,6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产生的问题,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扶养费计2,6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离家时带走其工资卡和支票,现其无经济能力支付2,600元扶养费,且其在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房租后朱某某仍上门吵闹、撬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双方系合法夫妻,因上诉人过错导致债务人上门讨债,使被上诉人无法居住双方位于春雷路的共有房产,只得在外租房。因夫妻间由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因关系不睦而分居,但已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本案中扶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以该调解协议书为基础,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朱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扶养费为2,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实难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扶养费的主要目的应是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望李某某、朱某某能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问题,相互帮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