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洪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上诉人洪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某、钟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2009年8月洪某某经诊断为肺癌晚期,需定期治疗,因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洪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某按月给付扶养费人民币1,900元;要求钟某某支付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4,288.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洪某某提供岳阳医院、肺科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的医疗清单,用以证明洪某某花费医疗费,经核查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洪某某实际支出医疗、医药费人民币7,138.54元;二、洪某某提供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洪某某每月养老保险为人民币2,226.40元;三、洪某某提供钟某某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1日的证明,证明钟某某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863.80元;四、2011年9月,洪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某按月给付扶养费,后经法院判决,钟某某应按月支付扶养费人民币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由于洪某某每月收入较低,且身患重病,生活困难,作为丈夫,钟某某的收入完全有能力适当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故洪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的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收入,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洪某某要求钟某某增加今后扶养费一节,法院不予支持,扶养费金额仍依据2011年杨民一(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同时,洪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护理费一节,因洪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请求的必需性和实际发生,故法院也难以支持。审理中,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钟某某放弃辩解。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某某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3,570元;二、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患癌,生活艰难。被上诉人已经遗弃上诉人两年多。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证明,原审未给予充分论证,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忽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洪某某的身体状况及双方的经济情况后,根据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尚属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结婚已有三十多年。作为夫妻,在生活中应相互照顾、相互帮助;在困难面前,更应积极面对,同心协力。相互间应当承担扶助义务,尤其是在洪某某患病的时候,更需要关心、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这不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