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金莲与被告张雄卫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金莲,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长城西街12号楼4单元4号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青龙镇龙城明珠2-1-101号。

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皇子坡村村民,住西安市昌明路8号东八里小区6号楼1单元4层西户。

被告张雄卫,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西洼村窑南组村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张平(张雄卫之父),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西洼村窑南组村民,住该组。

原告陈金莲与被告张雄卫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莲委托代理人焦玉鸽,被告张雄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莲诉称,其与张雄卫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孩张思源由张雄卫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孩子对其态度巨变,让其感到内心受伤,孩子本身由谁抚养其并无异议,被告家人不让孩子给其打电话,其才要求抚养孩子。其认为张雄卫并无条件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生活在农村,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生活;加之,张雄卫文化程度低,无固定收入,曾犯过罪,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张雄卫负担。

被告张雄卫辩称,女孩张思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其实际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八年来,原告仅探望过几次孩子,相比原告不关心孩子,其抚养孩子更为有利;其从未阻止孩子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以被告家人阻止孩子给原告打电话为由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此为借口,实际原因是其向原告要孩子的户口本,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其虽犯过罪,但通过改造已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比以前更懂法律,更适应社会,能更好的教育孩子知法、懂法,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公民;离婚前,其为家庭支柱,交纳保险费、房租等家庭生活费用,原告仅仅在家做饭,孩子抚养仍然靠其自己;离婚时,其认为孩子比财产重要,宁舍弃财产,也要抚养孩子,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约定孩子由其抚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现被告出尔反尔要求抚养孩子,其认为被告欺骗了他,要尊重离婚协议,否则其要起诉分割财产;现其在西安开办洗脚店,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已计划将孩子带到西安生活,接受教育;其为大专学历,且拥有高级按摩技师证书,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莲与被告张雄卫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2日生女孩张思源。2011年1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孩张思源由张雄卫抚养,陈金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女孩张思源由出生至今一直由张雄卫抚养,陈金莲在孩子四个月时外出,长期在青岛工作,至今仅探望过几次孩子,陈金莲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陈金莲认为孩子对其态度发生变化,让其内心感到受伤,孩子由谁抚养其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家人不让孩子给其打电话,故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提出其具有西安交通大学专科学历、河北大学本科学历,被告对河北大学本科学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07)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孩子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审理中,法院传唤原告,原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证言、毕业证、(2007)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金莲在孩子四个月时外出,长期在青岛工作,至今仅探望过几次孩子,未在生活、精神、教育等方面尽到足够抚养义务。原告以孩子对其态度变化,被告家人不让孩子给其打电话为由,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雄卫从孩子出生起一直实际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已经8岁了,张雄卫与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原、被告离婚时,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可见孩子由被告抚养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且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被告虽曾犯罪,但经过改造,现已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且未曾再次犯罪,并未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金莲要求变更抚养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双全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