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xx与被告俞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俞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周xx与被告俞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俞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产生好感之后,双方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生育一子名俞xx。鉴于原告的经济、身体状况、文化程度,加之原告还身患疾病,抚养孩子确实存在诸多困难,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要求判令俞xx由被告抚养,未获支持。2010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俞xx由被告抚养,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抚养俞xx,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一年多来,俞xx始终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原告认为二次变更抚养诉讼是因为孩子没有身份信息,无法办理入学手续,现孩子的户口已迁至四平路x号,上学问题已解决,且自俞x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始终不同意俞xx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在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的情况下,俞xx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变更俞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俞xx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被告俞x辩称:自2011年法院判决后,被告同意俞xx由被告抚养,且已将俞xx的户口迁至被告处,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法院已判决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文化程度均优于原告,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目前双方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发生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曾发生两性关系,于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俞xx,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2007年12月,原告以孩子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以(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抚育费共计12,975元及自2008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二审维持原判。

2008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经济状况、居住条件及教育孩子等方面,均明显优于原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0)虹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12.5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自(2010)虹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均无变化。

上述事实,由(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书、(2010)虹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具有严肃性,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2010)虹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周xx并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在被告俞x同意俞xx随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并未将俞xx交由被告俞x抚养。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2010)虹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均无发生变化,仍与该判决生效前一致,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将俞xx由其抚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要求俞xx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xx要求被告俞x每月支付俞xx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良
代理审判员: 张妍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