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此次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本市成山路x号xx小区7号603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当原告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无法办理。除此之外,原告调动工作至本市松江区工作,无固定下班时间,不能照顾朱某某。朱某某的祖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无力接送朱某某往来幼儿园。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董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无力抚养而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朱某某自2008年12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目前,被告目前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仍然不具备抚养朱某某的能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子朱某某。2007年3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明确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6日,被告起诉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自己没有能力抚养朱某某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确朱某某自2008年12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自此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目前,原告有固定工作。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的财产纠葛。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而通过诉讼变更了抚养关系,朱某某随原告实际生活至今。现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的财产纠葛,故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请求判令原告朱某、被告董某所生之子朱某某随被告董某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