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辛艳、代宪刚诉被告张国付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辛艳,女,27岁。

原告代宪刚,男,34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付,男, 49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辛艳、代宪刚诉被告张国付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辛艳、代宪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告张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证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辛艳于2006年11月与被告张国付的儿子张德祥结婚,2007年10月生下大女儿张怡轩。2008年农历4月张德祥去世。同年9月,原告代宪刚由被告按村里习俗为李辛艳招“上门女婿”而落户被告家中。双方早期和睦相处,但被告女儿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提出分家,被告均不同意。2011年5月16日九龙镇社会法庭对双方分家事宜进行调解,并出具协议书,原告不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以及社会法庭调解员席军营哄骗原告说签完字就可以把办好的户口本交给她。原告为早日分家以维护自己和孩子们的合法权益,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并非原告李辛艳本意,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张怡轩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辛艳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张国付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辛艳、代宪刚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6月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原告一家四口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家庭成员;证明原告李辛艳与被告2011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时二原告的户口本已经与被告一家分开,被告隐瞒该事实使原告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为了“分户”被迫签订该协议。

3、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张怡轩的母亲,对张怡轩享有法定监护权。

4、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代宪刚在张怡轩未满一岁时成为继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李辛艳于2006年农历11月21与被告的儿子张德祥结婚,2007年11月2日生下大女儿张怡轩。2008年农历4月17日张德祥因急病去世。之后,二原告经人介绍进行交往,因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李辛艳怀孕在身,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二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代宪刚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李辛艳自从怀孕后,就不让女儿张怡轩跟其睡觉,对女儿张怡轩也是不管不问,张怡轩从9个月至今都是和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后李辛艳因想回娘家落户居住,就无故找事,制造矛盾,并于2011年5月3日反映到九龙镇社会法庭,原告李辛艳以书面的形式亲笔书写了家庭情况及产生矛盾的原因,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九龙镇社会法庭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在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一条是大女儿张怡轩随张国付生活,抚养费由张国付自理,李辛艳有探视的权利,张国付不得阻挡。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社会法庭并无哄骗任何人,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其大女儿的抚养权且对财产也已进行分割。

2、原告在5月3日向社会法庭递交的由其亲笔书写的诉状,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达,与协议书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是双方通过社会法庭进行的,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只有三个人,户主仍为张国付,成员只有二原告,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的户口已分立,按照九龙村副支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村里每年分钱都是户主领取,并不能达到二原告自主领取村里分的钱的目的,因此,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隐瞒已办好分立户口,从而使原告被迫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李辛艳向九龙镇社会法庭提交的诉状,原告认可系其亲笔书写,其中表达了对财产及其大女儿抚养权的要求,其自愿放弃大女儿的抚养权,但要求享有探视的权利,该材料是原告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双方均提供的协议书,根据原告李辛艳向九龙镇社会法庭提交的诉状,其明知对其大女儿张怡轩有法定的监护权,有权决定要与不要,因为张国付要求抚养张怡轩,其愿意将女儿交给张国付抚养,只要求探望女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协议书是在社会法庭的法官主持下,在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多位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李辛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对原告李辛艳的大女儿和财产、户口均进行了约定,涉及内容与原告李辛艳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且当天下午,原告李辛艳即将其财产从被告处拉走。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他人哄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张怡轩的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张怡轩的父母分别为张德祥、李辛艳,只能证明原告李辛艳为张怡轩的法定监护人,但因为李辛艳已自愿放弃监护权,并不能作为李辛艳仍当然享有抚养权的证据。

5、原告提供的二原告结婚证,证明自2008年9月19日起,二原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代宪刚成为张怡轩的继父,2009年6月,二原告生育一女,按照原告李辛艳和被告张国付所述,自结婚后至到二女儿出生,原被告双方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怡轩主要由奶奶照顾,且李辛艳在2011年5月3日向九龙镇社会法庭请求解决双方纠纷时,并未认可原告代宪刚是张怡轩的法定监护人,之后,双方即分开生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宪刚已与张怡轩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6、关于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调解的过程,与张国付所述一致,二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辛艳提出张某某不在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辛艳于2006年农历11月21与被告张国付的儿子张德祥结婚,2007年11月2日生一女儿张怡轩。2008年农历4月17日张德祥去世。2008年9月19日,原告代宪刚作为李辛艳的“上门女婿”而落户被告张国付家中。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辛艳于2011年5月3日向九龙镇社会法庭递交亲笔书写的诉状,请求解决纠纷。其中写道:“我的要求是,把最近分的财产给我一份;其次,把我与代宪刚结婚时的财产,还有我父母给我买的东西全部归我所有,再就是大女儿张怡轩,我是她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说要与不要,既然他们(张国付)提出要张怡轩,我不勉强,但是我是张怡轩的妈妈,我有探视的权利,他们谁也管不着。”2011年5月16日上午,九龙镇社会法庭在原告李辛艳的父亲、姐夫及代宪刚的姐夫、被告张国付,证人张某、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大女儿张怡轩随张国付生活,抚育费由张国付自理,李辛艳有探视的权利,张国付不得阻挡;2、李辛艳的财物归李辛艳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张国付所有;3、户口本分开,代宪刚、李辛艳另立户口,并搬出张国付家;4、协议生效后,李辛艳所有事务与张国付无关。同日下午,原告李辛艳依照协议将自己的财物从被告处拉走。现二原告的户口已迁至其父母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辛艳于2011年5月3日向九龙镇社会法庭递交的诉状中,提出了三个要求,概括起来就是财产及其女儿张怡轩的抚养权,其自愿放弃女儿张怡轩的抚养权。2011年5月16日,九龙镇社会法庭根据原告李辛艳的要求,在二原告多位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原告李辛艳女儿张怡轩的抚养权进行约定,原告李辛艳明知当时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利抚养女儿张怡轩,其为顾惜被告已失去儿子,想抚养孙女的想法自愿放弃女儿张怡轩的抚养权,仅要求保留探视女儿的权利;李辛艳财物归李辛艳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张国付所有;户口本分开,代宪刚、李辛艳另立户口,并搬出张国付家。在达成协议的当天下午,原告就按协议约定拉走了自己的财产。除了二原告的户口问题,其并没有涉及到原告代宪刚,故原告认为代宪刚已与张怡轩形成抚养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二原告的户口已迁至李辛艳的父母处,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所列的要求分割财产的项目已自行删去,现协议内容除大女儿的抚养权外,都已履行,且协议签订时间不长,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协议内容与原告李辛艳当初提交的诉状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李辛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哄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李辛艳提出的与被告张国付所签协议是在被哄骗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李辛艳与被告张国付2011年5月16日所签协议系李辛艳被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诉、张怡轩应随父母生活,由二原告抚养的代理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辛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被哄骗、胁迫情况下放弃张怡轩的抚养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辛艳、代宪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书兰
审判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