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君与被告马治富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君,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

被告马治富,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6日。

原告王君与被告马治富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14日收养一女孩,取名马×。于200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马治富于2011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所收养的女儿马×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要什么都可以,但要这个孩子不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9月14日双方收养了原告弟弟王国林的二女儿,取名马×。2005年3月27日被告马治富因交通肇事逃逸,不知去向,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养女马飞一直由原告王君独自抚养。被告马治富于2010年9月2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淅川县公安局逮铺,后被判刑入狱在河南省驻马店监狱服刑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所收养的女儿马×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马×要求随母亲生活的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治富因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后就不知去向,双方所收养的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并且被告现在仍在服刑期,且孩子也明确表示不愿随养父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君与被告马治富同居期间所收养的女儿马×由原告王君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福志
二○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