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利容(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张**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后,自己外出打工。被告父母于2012年2月将小孩送于**镇一户人家收养。同年2月29日(农历二月初八),在**镇司法所及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支付给该户人家7000元抚养费后,与对方解除收养关系。现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小孩张**的抚养关系,并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孩张**由被告直接抚养的事实;

2、攸县峦山镇三联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张**由被告父母抚养,但因家庭困难,被告父母于2012年2月将小孩寄养在丫江桥镇一户人家的事实;

3、解除带养协议1份,拟证明在丫江桥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与阳召武、曾芬英达成协议,张**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阳召武夫妇7000元,双方解除带养关系的事实;

4、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带养费7000元给阳召武夫妇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了解小孩张**近三年的抚养情况及被告的下落情况,本院对被告母亲邱姬英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邱姬英陈述自去年8月起,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小孩交由其夫妻俩抚养。2012年正月,她因身体不好,将小孩暂时寄养在阳召武家,后经有关单位的调解,解除了与阳召武家的寄养关系。现其夫妻俩无法联系到张某某,但希望小孩归他们抚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其对解除收养关系之前的对方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明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攸县民政局结婚。同年11月1日,双方生育女孩张**。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经攸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5100元抚养费(已支付)。2011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其父母及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小孩由其父母抚养。2012年正月十七,被告父母将小孩送于阳召武家收养。同年2月29日(农历二月初八),经有关人员主持调解,原告彭某某支付给阳召武家7000元抚养费后,与阳召武家解除收养关系。现小孩张**随原告方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时虽经双方协议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被告自去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显然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如继续由被告抚养小孩,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每月支付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孩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享有探望权,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刘抚男
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
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
二o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文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