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离婚,并协议双方所生之子朱某由被告抚养,但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对朱某未尽抚养义务,而由原告抚养至今,故原告要求变更朱某的抚养关系,即要求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支付朱某自2012年6月起的抚养费(含教育费)每月1 000元及承担朱某医疗费自负部分的50%。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至2010年9月,双方所生之子朱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的,2010年10月被告因遭原告殴打,双方在当地有关组织的协调下签订了朱某的抚养权交予原告等内容的协议书。此后,朱某确由原告抚养至今,但并非被告不愿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不让被告抚养。另,由于原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孩子,被告又有抚养朱某的能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商定:儿子朱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抚养费1 000元整。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坐落于嘉定区徐行镇某某村某某3号住房的处理及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至2010年9月20日,朱某由被告抚养,但双方为住房所有权、居住、抚养费等事项不断产生纠纷,除经法院诉讼处理外,双方另于2010年9月20日经当地有关组织协调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自2010年10月5日之前从徐行镇某某村某某3号中搬出,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出让给原告;朱某的抚养权交予原告,原告免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享有法定探视权;被告应在12月5日之前配合原告至法院起诉抚养关系变更确认;本协议即日起生效,但若双方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等。此后,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朱某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亦未支付抚养费。其间,双方就原告应支付的离婚补偿金、房屋租赁费及被告对朱某的探视事宜发生争吵直至殴打,并有报警及验伤记录。其中,被告对原告应支付的离婚补偿金(即离婚后财产纠纷)、房屋租赁费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均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外,原告已再婚,并于2012年2月另生育一孩子。原告自述其目前工作稳定,月收入为3 000元左右。对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愿意遵守一节,原告意见反复,后又表示拒绝回答;被告则表示不愿意遵守。经查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的(2011)嘉执字第2576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即被执行人朱某某)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从原工作单位辞职,且其自述月收入(辞职前)为1 500元,原告并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被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告则自述其现借住于上海金山,原月收入(不含加班费)为1 450元,近日已从原单位离职并将另谋职业。

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且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调解,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朱某所在幼儿园的教育专用收据一份,朱某医药费收据二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验伤通知书各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系在对子女抚养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离婚,双方本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后,被告曾按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却未履行含支付抚养费在内的有关义务,致被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而后发生的由原告抚养儿子的情况,系基于双方为离婚后财产、住房等发生纠纷所致。另,比较原、被告目前各自的抚养子女条件,原告并不具有优势性。此外,原告已再婚并另育有子女,而被告身边则无其他子女,故可优先考虑被告对朱某的抚养。据此,在现有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对朱某抚养关系,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变更朱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林林
二○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