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胥某

被告王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他与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小孩谢某由被告王某抚养。现小孩谢某即将上学,考虑到深圳市的教学环境较好,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学习,请求法院判令小孩谢某由他抚养,生活费用等均由他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她同意由原告将小孩谢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2008年10月29日双方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小孩谢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谢某现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并在深圳市工作。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谢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综合父母的情况考虑。原告居住生活在深圳,该地区条件优于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抚养小孩谢某。故原告请求抚养小孩谢某并承担其全部生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谢某抚养小孩谢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风光
二0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刘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