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建国诉周晓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艳。

原审原告高建国诉原审被告周晓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高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建国、原审被告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国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经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高佩诗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当时高佩诗4周岁,原、被告经同事劝说,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09年8月,被告将高佩诗扔给原告后离家出走,对高佩诗不予照顾,也没给孩子拿抚养费,高佩诗一直由原告照顾。现高佩诗已经小学三年级,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接送上学,原告在油田有正式工作,稳定收入,父母也能够帮助照顾高佩诗,而被告无正式工作及稳定收入,娘家在黑龙江省,其父母也没有正式工作,高佩诗自幼生长在松原,已经习惯在松原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考虑,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周晓艳辩称,原告不是真心要抚养孩子,原告强调离婚时给孩子的房屋是原告的房屋,建议原告提起告诉将房屋变更到孩子名下,就不存在影响原告的福利待遇问题,从证据的时间和效力上看,作为被告本人有能力抚养孩子,作为孩子也要求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承担孩子学习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抚养的时间里,没有要求过原告给付抚养费,这说明都是被告单独抚养孩子,考虑照顾妇女儿童的权利及孩子的意愿,并且孩子是女孩,和母亲一起生活时有利,孩子已经表达了自己的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周晓艳于2007年4月27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一、婚生一女高佩诗随女方生活,男方自愿支付抚养费。二、二人共有住宅楼(座落于江南百北新区42栋1单元601室)归孩子高佩诗所有。三、二人共有存款归男方所有。四、位于江南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二楼有一商铺(B128)归男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建国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建国认为被告周晓艳不尽抚养义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高建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要求被告周晓艳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高建国的上诉理由是,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父母也能帮助照顾和抚养孩子,离婚协议虽约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但实际是上诉人一直和孩子共同生活了两年多,被上诉人不在松原市内生活。现被上诉人回到家中,将上诉人撵走,霸占房子,和孩子一同生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周晓艳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本人也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房子归孩子所有。现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不适于抚养孩子的充分证据,同时也未提出其他的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男
审判员: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李铭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