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汪某与被告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计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确定双方所生之子洪某某随被告生活,现由于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为有利于孩子更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孩子洪某某变更为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洪某某18周岁时止。

被告洪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某。2004年6月17日,汪某与洪某离婚,洪某某随洪某共同生活,汪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现洪某某就读初中二年级。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一份(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提供),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员工汪某于2010年6月应聘至本公司工作,现任行政主管一职,月收入4,800元。另外,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号x室房屋产权属汪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单位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孩子的直接抚养问题能协商一致,且从孩子的成长、生活、教育等因素出发,将孩子变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基本符合目前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故本院也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与被告洪某所生之子洪某某于2012年6月起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被告洪某自2012年6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洪某某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