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夏某诉被告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某。

被告史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夏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0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10年3月,女儿自行到被告处生活至今,且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现长期病假,生活困难,确不适合继续抚养女儿,且女儿2年来一直与被告实际共同生活,表明女儿对与谁生活已经作出选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随原告生活, 2010年3月13日,原告将女儿送至被告处,因被告再婚,居住困难,故女儿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无法提供女儿居住空间,且女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夏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00年5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夏甲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13日,原告将夏甲送至被告处,后夏甲与被告父母居住至今。

审理中,夏甲到庭表示,其将满18周岁,到时其会与原告生活,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夏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被告与夏甲均不同意变更,从孩子的权益及原、被告具体情况考虑,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要求婚生女夏甲随被告史某共同生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某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