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曾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XX,2006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李X。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长子李XX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及女儿李X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原告按协议直接抚养了李XX,而被告便外出务工将次子李某和女儿李X均交给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已近三年,被告既不给子女支付抚养费也不回家看望,照顾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爱,由于协议离婚后,次子李某和女儿李X不随我生活也得不到母爱,这样使幼小的心灵遭受极大的伤害。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加上被告父母已年岁较大,还要赡养80多岁的老人,抚养能力明显不足,女儿由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X随原告生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长子李XX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及女儿李X随被告生活。被告虽然在外面打工,李某及李X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养,被告尽了抚养义务,被告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要强于原告,李X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李X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梁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子女费用的收据,并没有关于为李X交费的收据,本院不予采纳。调查郑玉节的笔录,郑玉节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其证明被告父母身体健康状况还可以,被告父母把小孩带得好,李X的计划生育罚款系被告父母交纳的,去年原告去被告家说要带小孩去耍,结果带起走了就不带回来了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XX,2006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李X。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长子李XX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及女儿李X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李X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长子李XX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及女儿李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请求女儿李X随其生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女儿李X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李X的健康成长或者被告有不利于抚养李X的其他情形。被告虽在外务工,但被告父母表示愿意照顾好李X,且身体健康状况尚可,李X的计划生育罚款也系被告父母交纳的。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女儿李X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李X的健康成长或者被告有不利于抚养李X的其他情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 王刚
人民陪审员: 谭常平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