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卢某,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住龙海市角美镇。

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华,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告林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华系同事,相识于1993年,原告当时已有家室,被告明知原告的情况仍纠缠原告。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生下儿子林某雄,但一直不确定孩子父亲的身份。原告出于同情和帮忙的心态,在孩子5个月前给予了很多的照顾。但是,被告却突然于2011年7月27日以儿子林某雄的名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林某雄的抚养费。法院在经过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鉴定之后,确认了原告与林某雄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此时林某雄已7岁,之前也一直未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此做法实是借孩子的名义谋取一己之私。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华作为林某雄的监护人,滥用监护人的权利,随意左右孩子的意志,擅自以孩子的名义来满足自己的私欲,存在严重监护失职的情况,且其本人各方面条件亦不适合抚养小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将来的发展,请求林某雄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林某华辩称:原告卢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四种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自林某雄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全身心地照顾小孩,且被告为了小孩一直单身,没有其它小孩,也没有外出打工,在本村自办幼儿园,独自抚养林某雄至今,如果改变林某雄的生活环境,不利于林某雄的身心健康。原告卢某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经法院判决卢某支付抚养费,但其仍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在申请执行抚养费期间,原告卢某曾向法院提交了其患有动脉硬化和高血压的疾病证明,原告年纪较大,且已有自己的小孩,其条件不适合抚养林某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间相识,2003年间曾发生过性关系,2004年9月14日林某雄出生,林某雄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林某华在龙海市角美镇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2011)龙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2012)漳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现原告婚姻中育有一子,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也未出现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明发
人民陪审员: 陈勇
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
二0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