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岳桃丽诉被告李光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岳桃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程金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4日。

原告岳桃丽诉被告李光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金涛和被告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桃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李XX在两周岁前由原告抚养,两周岁后由被告李光华抚养。现在儿子已到上学年龄,随原告生活更能让其受到良好教育,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及住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请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李光华辨称: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处理过,当时说的是孩子两周岁前由原告抚养每两周岁后由被告抚养,法院作出的(2010)禹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要求还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执行。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禹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2、登封市东华镇何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子自出生后 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儿子的教育费,期间没有见过被告来看望过其子,也没有见过任何途径支付过被抚养人的生活、教育费用;3、证人程XX、宋X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和良好的居住环境适合儿子的成长;4、登封市旺途汽车租赁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所有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有伪造嫌疑,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桃丽因与被告李光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5日起诉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同时约定婚生子李XX(生于2009年10月30日)两周岁前由原告直接抚养,两周岁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各自自理。据此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了(2010)禹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其子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今。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李宇航的抚养关系,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其子李XX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坚实的母子情感基础。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然约定了两周岁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其子,但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抚育费用。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支付至其子独立生活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李XX两周岁后由被告李光华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岳桃丽直接抚养。

二、被告李光华从201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

付其子李XX当年的抚育费2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应彪
代理审判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柱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