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秀锦诉被告杨晓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被告徐秀锦,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05130622,汉族,高邮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5弄2号楼501室,打工。

被告杨晓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707211114,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人民路56号,打工。

原告徐秀锦诉被告杨晓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约定小孩子必须在上海生活并正常探视的条件下,原告答应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把一直生活在上海的小孩送回老家抚养,违背了双方离婚的约定,并一再阻扰我正常探视孩子,被告之前有过婚史并有一个女儿,做生意无暇顾及小孩,将小孩托其父母代为照看,被告父母照看期间发生了好多意外,被告父母年纪越来越大,照顾小孩越来越吃力,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另计。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婚生子杨锦康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子杨锦康随被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晓峰自愿承担婚生子杨锦康的全部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前后,其婚生子杨锦康均由被告杨晓峰父母照看, 2012年2月2日被告把婚生子杨锦康送回老家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把责任转到他的父母身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自己在上海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住所,可以把孩子带到身边照看,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锦康随被告杨晓峰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晓峰自愿承担杨锦康的全部抚养费。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但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被告有违反离婚协议、不利婚生子健康成长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秀锦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秀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松
二0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