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曾某某,男,生于某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女,生于某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某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曾某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5日自愿到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8日生育长女曾某某(已成年),2005年4月8日生育次女曾某。2011年1月17日双方到某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被告之女曾某由被告颜某某负责抚育。离婚后被告不准原告探视女儿曾某,2012年2月本院执行局因案件执行传唤被告颜某某到执行局。被告将曾某丢弃在执行局,后经执行局的王法官及保安找到原告将曾某带回家,一直由原告在对其尽抚养教育责任。至此,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曾某不尽一个作母亲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曾某的抚养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及第四村民小组公章的证明及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2年2月3日、6日的执行笔录。证明被告颜某某自2012年2月以后离家出走以来,不尽一个母亲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社的证明,本院执行局的执行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根据协议:曾某由被告负责抚育,作为母亲本应尽到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但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将女儿曾某丢弃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尽其一个母亲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这对曾某幼小心灵,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曾某的抚养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曾某变更为由原告曾某某负责抚育。

二、从2012年8月1日起,由被告颜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生活费500元。于每年的2月10日和8月10日各给付一次,直至曾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从2012年8月1日起,曾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修
人民陪审员: 林静
人民陪审员: 王花
二0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