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利红诉被告李永生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利红,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书田,男,62岁。系被告李永生的父亲。

原告张利红诉被告李永生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书田,证人肖彦军、肖宪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英杰;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后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二人所生婚生子女李英杰、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在2011年5月份的时候,婚生女李某某就开始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为了婚生女儿李某某的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李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7日双方已签定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为儿子、女儿都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2、农业户口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告已结扎。

3、证人肖彦军、肖宪亭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现任丈夫对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很好且愿意抚养。

被告方辩称,其不同意把小孩儿给原告抚养,不是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是原告将女儿偷走的,在原告将女儿偷走后,被告方曾多方寻找,并且有一次因为争孩子在张庄集上双方还发生争执,因为原告躺在车前不让走,才没有将孩子强行要回,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拆迁补偿,其这边也开始拆迁,并且把李某某的名字也报上了,另外还可以再给李某某多买二十平方。原告说被告不管女儿也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家经常有人照顾孩子。2011年5月份,因为原告说准备和被告复婚,便让原告将两个孩子从被告的饭店领回家,之后,原告把男孩儿锁到屋里(后因孩子哭被人发现),将女儿偷偷抱走了。其不同意让原告抚养女儿,更不会给原告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对双方曾经因争夺女儿发生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结扎证明,因为双方离婚时,原告明知其本人已采取该措施,仍放弃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因此不能作为其享有抚养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肖彦军、肖宪亭的证言,被告提出两个证人与原告的现任丈夫系街坊关系,明显偏袒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丈夫本人愿意抚养女儿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红与被告李永生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子李英杰; 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李英杰、女儿李某某均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2011年5月份,原告张利红到被告的饭店探望孩子时,以带孩子回家为名,趁被告家人不注意,将女儿李某某偷偷带走随其一起生活,并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于2011年6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被告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过抚养费,为了婚生女儿李某某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某,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利红与被告李永生在2011年4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李英杰、女儿李某某都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依据该协议,原告张利红虽已采取绝育措施仍自愿放弃对婚生子女李英杰、李某某的抚养权。但签定协议刚过去一个月左右,原告张利红便违反约定,于2011年5月份将婚生女李某某偷偷带走,并于2011年5月26日即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1年6月16日撤回起诉。期间因争夺李某某被告方还与原告发生过争执,证明被告一直在寻找机会要回李某某,且原告张利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永生对婚生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李某某随其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去要过孩子的意见,经查,被告代理人提出,在2011年下半年,双方在张庄镇曾因争夺李某某发生过争执,且原告张利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说明被告一直在寻找并试图要回李某某抚养,因此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去探望发现被告并没有好好照顾李某某,被告没有尽到责任,曾将孩子放在猪圈里;原告将孩子带走时被告奶奶知道,在李某某被带走后,被告也没有去寻找过孩子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责任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书兰
审判员: 李转变
审判员: 朱进昌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