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应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2011年底经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钦归她抚养,儿子刘某鑫归被告抚养。因被告患病,对儿子刘某鑫的生活无能力照顾,给小孩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小孩刘某鑫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女孩刘某钦(2003年8月29日出生)和男孩刘某鑫(2007年2月14日出生)。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范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了(2011)湘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女孩刘某钦归原告范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男孩刘某鑫归被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范某在外打工抚养刘钦生活,男孩刘某鑫与被告刘某一起生活,但被告刘某未能尽到抚养照顾男孩刘某鑫的义务,致使刘某鑫经常挨饿受冻。被告的亲友曾劝刘某好好照顾刘某鑫未果。原告范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刘某鑫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刘某鑫,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曾向被告姐夫杨某昌进行调查,被告刘某的亲友均认为刘某鑫不适合跟被告一起生活,表示同意刘某鑫归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友的证明、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个父母的责任。父母离婚后仍应承担照顾好子女健康成长的责任。刘某鑫经判决归被告抚养后,被告应对其生活学习进行关心爱护,创造有利于刘某鑫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但被告刘某未能尽到抚养照顾刘某鑫健康成长的义务,不顾刘某鑫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对刘某鑫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不利于刘某鑫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刘某鑫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小孩刘某鑫(男,2007年2月14日出生)的抚养权,刘某鑫由原告范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应征
二○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