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任剑锋诉被告张英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任剑锋,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庆兰,女,61岁。系原告任剑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剑锋诉被告张英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剑锋委托代理人王庆兰、王爱玲,被告张英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商定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英生活。离婚后,被告张英对孩子不好,没有尽到一个作母亲的责任,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英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双方离婚后,孩子由被告张英抚养,但实际上孩子不是被告张英在抚养,而是被告张英的父母在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任剑锋于2011年8月29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张某某(2010年7月2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张某某一致随被告生活至今,母子感情深厚;原告说提出被告对孩子不好,完全是一派胡言;目前,被告有可靠收入,父母也全力帮助照看张某某,如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而原告常年不在家,根本不会照顾孩子;从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的角度考虑,其坚决不同意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严重不足,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母子二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

2、被告所在的大孟镇芦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张英生活,白天由被告的父母照看,被告晚上天天回去照看孩子。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出具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明其在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据,原告认为还应当提交被告的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河南东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变更抚养关系所出具,证明被告系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并保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提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听说被告一直在郑州的一个地方打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剑锋与被告张英于2011年8月29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张某某(2010年7月2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认为被告张英对婚生子张某某不好,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张英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剑锋与被告张英于2011年8月29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某(2010年7月2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该协议,原告任剑锋已自愿放弃对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双方婚生子张某某刚满两周岁,已随其母、被告张英生活近一年,让其继续在已熟悉的环境中生活更加有利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张某某不好,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对张某某不好,实际上都是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孩子,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可以每天回家照顾张某某的意见,经查,原告方只是听说被告在郑州的一个地方打工,张某某由其外祖父母照看,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其在中牟县城工作,工作地点距家五十里左右,可能天天回家照顾孩子,不回家时就住在工作单位租的地方,其意见既前后矛盾,现实中也难以做到,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因此,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归被告抚养,并非原告任剑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经查,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协议签定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定该协议时,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愿签署,因此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儿成长; 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 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剑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书兰
审判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