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衣利利与被告巩新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衣利利,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巩新平,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衣利利与被告巩新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利利诉称:我是长控厂居民,依靠低保在异乡孤身携子为生,由于身患肿瘤且腰疾严重,常会瘫床不起。我携子居住于长控厂家属院小二楼108室,该厂并不允许,虽经多方调解,但断电也已三年有余,孩子日日在路灯下学习。现健康离我远去,为了孩子能在电灯下学习,最大限度保证孩子的心身健康,变更孩子巩千禧由被告抚养。

被告巩新平辩称:原告说其身体有肿瘤且有腰病,要拿出证明。原告要求我带孩子,我现在没有条件带孩子,我确实有困难,没地方居住,我现在西安租住房子,我出去工作没人照顾孩子。恳请原告再带上一、两年,等我有房子了,再把孩子给我抚养。

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一子巩XX。2008年1月14日原告衣利利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巩新平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离婚,婚生子巩千禧由原告衣利利直接抚养,被告巩新平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育费180元。抚育费支付至2012年6月。原告以身患疾病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到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巩千禧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另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

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离婚,婚生子巩千禧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2.天水市长开医院病历手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腰上有病;

3.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在失业的事实;

4.2009年保障金领取登记表,证明原告依靠低保400元维持生活的事实;

被告巩新平对原告衣利利提交的上述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是事实,但是其自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医院的公章。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安市中小学择校费普遍在6万元以上,证明孩子跟被告去西安,教育方面负担不起;

2.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常出差无法照顾孩子;

3.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每月是1200元,扣过每月的三金及孩子的抚育费180元,我每月收入只有860元;

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有借款95000元的事实;

5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证明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的动机不良;

6.收条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全国现在到处都不实行择校费;对第2、5、6、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工资表是死工资,交三金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是销售员,按照运行规则被告有提成,收入应该比1200元多;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所借债务是离婚后所借,与原告没有关系。通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4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5、6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衣利利虽对被告巩新平提交的第3组证据,认为工资表是死工资,认为被告是销售员,其收入应该比1200元多,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巩新平每月收入高于120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应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婚,双方离婚本身就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通过审理,原、被告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在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抚养条件上都有一定的困难,在此情况下,本院征求了孩子巩千禧的意见,巩千禧表示愿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故本院应尊重孩子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巩XX自2012年9月起由被告巩新平直接抚养,原告衣利利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巩新平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