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贺素军诉被告段建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贺素军,女,1981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1976年12月2日生。

被告段建国,男,1976年1月23日生。

原告贺素军诉被告段建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儿段鹏格,今年5岁。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由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一下子去叶县生活极不适应,且女儿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在叶县生活时因被告照顾不周导致身上伤痕不断,综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变来变去对孩子不好,我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儿段鹏格,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由其个人负担;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调解离婚不到2个月,原告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有不利于女儿成长的言行。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段鹏格,现年6岁,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依法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由其个人负担;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2012年5月14日,原告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在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不利于女儿成长的言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书民
审判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