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萍与被告焦华军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萍,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华军,男,1974出生。

原告杨萍与被告焦华军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焦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我与被告焦华军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某。2006年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小孩,小孩有病也不治疗。2011年6月,被告再次打骂小孩后,小孩就到我处,随我在襄阳市生活、上学。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焦某某书写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其愿随原告杨萍生活。

2、襄樊爱尔眼科医院收费票据、清单各二份、住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小孩在生病期间,被告未予治疗,小孩随原告生活后,原告杨萍积极予以治疗的情况。

3、原告杨萍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汽车一辆。

被告辩称,虽然我经常在外务工,但是我所挣的钱全部寄回家,能保证小孩在以后的生活、学习、结婚的费用,并且我父母对小孩照顾的非常好,故不同意原告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对焦某某进行了调查,焦某某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华军对原告杨萍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焦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并已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小孩的病情无异议,但称其对小孩的病情也积极治疗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懂其中的意思,本院认为该证件系有关机关所出具的证件,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件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某。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新五民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焦某某随被告焦华军生活。小孩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由被告父母照顾。自2011年6月起,焦某某找到生活在襄阳的母亲,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并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树人学校上学。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然判决焦某某随被告焦华军生活,但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小孩的生活、学习、病情相应照顾不周。焦某某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一直在照料其生活学习,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已发生变化,且小孩现已14岁,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焦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张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