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谭某芳与被告张某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谭某芳,女,汉族。

被告张某勇,男,汉族。

原告谭某芳与被告张某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芳、张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江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2008年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22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3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我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要求小孩变更由被告直接抚养。

被告张某勇答辩称:现因经济困难,我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我是江津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每月工资2650元,家中有次女张某某,母亲杨某书80岁高龄无收入,被告身患疾病,每月支付医疗费800-900元,除去每月支付小孩张某抚养费330元,房屋按揭贷款550元,被告每月尚余不到1200元的工资,故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经本院(2004)津法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至330元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再婚后各自均生育一个子女,原告谭某芳摆地摊维持生活,被告张某勇在重庆江津某某实业股份有限价公司任安全员,每月工资2650元,除去本人的支出余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的子女张某明确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法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2008)津法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入证明、按揭贷款合同、病历、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小孩张某调解由原告谭某芳直接抚养,在抚养期间,原告因摆地摊无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能力,被告经济条件相对好于原告,小孩张某明确表示愿随父亲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小孩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张某勇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芳依法应给付被告张某勇小孩抚养费33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张某变更为由被告张某勇直接抚养,原告谭某芳从2012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勇小孩抚养费330元,至小孩张某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谭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富德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