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顾明钦与高强为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钦,女。

委托代理人顾学亭,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

上诉人顾明钦与被上诉人高强为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顾明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明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顾明钦与高强为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08)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准予顾明钦与高强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思雨随高强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孩子抚养费由高强负担;三、陪送物品有木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组合录音机一台、长条几一个、皮箱两口、婚后购置宗申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顾明钦所有。购置物品有2l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7组合柜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9床、婚后购置10匹手扶一台、自行车一辆归高强所有;四、存款41000元,顾明钦、高强各享有20500元,高强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顾明钦20500元。“顾明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lO年4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顾明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裁定:按顾明钦撤 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为变更抚养权,顾明钦 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高思雨,由高强承担每月300元抚 养费;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查,顾明钦与高强的女儿高思雨于1998年6月1日出生。1998年7月27日,高强与父母分家时,分得偏房三间(平房),具体位置为:坐北朝南l间,坐东朝西2间。在顾明钦和高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存款4万元。高强与顾明钦离婚后,已与王付梅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顾明钦与高强离婚,女儿 高思雨由高强抚养,高强应尽抚养义务,而实际上高思雨在跟随其爷爷高立顺生活;高强已与王付梅同居生活,并已育 有一女一儿;且高思雨明确表示:高强及王付梅没有善待高思雨,高思雨要求跟随其母亲顾明钦生活,由顾明钦抚养。高强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高思雨由其母亲顾明钦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顾明钦要求变更对高思雨抚养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高思雨随顾明钦生活,高强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高思雨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河南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0%÷12=138元,即每月以138元为宜。在顾明钦和高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万元,高强应分给顾明钦2万元。高强、顾明钦与父母分家时,分得的平房三间,坐北朝南的1间归高强所有,坐东朝西的2间归顾明钦所有。顾明钦要求分割高强新建房产的请求,因顾明钦没有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高强新建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明钦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入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思雨随顾明钦生活,高强应于判决生效后, 按每月138元支付抚养费至高思雨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高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明钦20000元。三、老宅平房三间,坐北朝南1间归高强所有,坐东朝西2间归顾明钦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强负担。

顾明钦上诉称,1、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上诉人打工所得的五万元,被高强取出且未明确资金去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女儿高思雨证实新建房产于2010年5月1日建成,以及牌号为豫R67030汽车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依法改判。

高强答辩称,没什么可说的。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五万元存款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否依法分割?2、高强新建房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否依法分割?3、牌号为豫R67030汽车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否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审判决高思雨由顾明钦抚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万元存款问题,上诉人未提供五万元存款的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关于新建房产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高强新建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牌号为豫R67030汽车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购车发票、交费单据、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明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李光红
二o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马爽